《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于2020年5月1日施行,是我國第一部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的專門性法規,是依法治欠的重要體現和制度保證,彰顯了黨中央、國務院對根治欠薪工作的高度重視,開啟了依法治欠的新階段。
《條例》的適用范圍并未采用“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表述,其適用范圍為“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只要是“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覆蓋的范圍,都屬于《條例》的適用范圍。《條例》的適用范圍,具體從支付工資的市場主體、農民工、工資這三個角度來理解。
一、支付工資的主體
從支付工資的一方主體來看,不僅限于“用人單位”。從《條例》第三條關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拖欠農民工工資”的規定來看,第五條“市場主體負責”中的“市場主體”包括“單位和個人”,即負有支付農民工工資的“市場主體”,既包括“單位”,也包括“個人”。
(一)支付工資的“單位”主體
從《條例》規定的內容來看,“單位”具體包括:1.“用人單位”;2.“建設單位”;3.“總包單位”;4.“分包單位”。總包單位和分包單位招用農民工時,自己就是“用人單位”。
(二)支付工資的“個人”主體
從《條例》規定的內容來看,“個人”具體包括:1.違法發包或違法分包中的“個人”;2.作為自然人的“出資人”。
二、農民工
《條例》保護的農民工,是“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的農村居民”。
(一)“農村居民”
“農村居民”,明確了農民工范圍的界定標準,即排除了“城鎮居民”。至于如何界定“農民工”,國家會建立戶口查詢機制,通過法定途徑和法定標準來確定“農村居民”身份。
這就意味著在工地上干活的可能不是農民工,因為可能是“城鎮居民”;意味著白領甚至高管也可能是農民工,如果他屬于“農村居民”。
(二)“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
干活的“農村居民”并非都是《條例》所適用的“農民工”,必須是“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的才屬于《條例》所稱的“農民工”。如果是個人雇傭的“農民工”,或者是家庭雇傭的“農民工”,不屬于《條例》的調整范圍。當然,這里的個人雇傭的“農民工”,排除了違法發包、違法分包中的個人雇傭的情形,后者屬于相關法律和《條例》明確禁止范圍。
三、“工資”
《條例》保障的“工資”,是指“農民工為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后應當獲得的勞動報酬”。“工資”應當符合《條例》和勞動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如按照《條例》規定,必須以貨幣形式發放;按照《勞動法》規定,至少每月支付一次。(眉司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