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等人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案
關鍵詞:手機卡、收購、架設看守虛擬撥號設備、幫助實施、網絡犯罪
一、基本案情
2021年4月初至2021年5月20日期間,被告人李某在明知他人利用手機卡和架設虛擬撥號設備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為獲取高額報酬,以每張200元到250元不等的價格向被告人代某、胡某、樊某(在逃,另案處理)等人收購共計59張手機卡,以每天500元的價格讓代某、胡某某、樊某等人架設虛擬撥號設備,幫助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違法所得共計12.32萬元。
2021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間,被告人代某在明知他人利用手機卡和架設虛擬撥號設備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為獲取高額報酬,向被告人李某出售自己的手機卡且幫助李某介紹收購胡某某等人手機卡共計20余張,并參與架設看守虛擬撥號設備,幫助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違法所得共計13230元。
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5月20日期間,被告人胡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手機卡和架設虛擬撥號設備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的情況下,為獲取高額報酬,在被告人代某介紹下向被告人李某出售手機卡,且與樊某共同幫助被告人李某介紹收購他人手機卡共計40余張,并參與架設看守虛擬撥號設備,幫助他人實施信息網絡犯罪活動,單獨和伙同樊某共同違法所得共計33070元。
2021年4月17日至2021年5月8日期間,被告人所收購、出售的手機卡中有5張被他人用于網絡詐騙活動,總共被詐騙金額為316.1萬元。
二、裁判結果
隆昌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李某、代某某、胡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犯罪,為其犯罪提供通訊傳輸、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根據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質、情節及認罪悔罪態度,對被告人李某、代某、胡某分別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2萬元至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3000元不等的刑罰;對三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繳。
三、典型意義
本案三名被告人的行為均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但通過教育,三名被告人均表示認罪認罰,并積極接受改造,人民法院依法從寬處罰,鼓勵罪犯早日回歸社會,最大限度預防和減少犯罪,較好地實現了法律效果、社會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統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