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萬某訴稱,2018年7月馬某向其借款6萬元,并出具了借條。萬某用現金方式將出借款交付給馬某,雙方口頭約定2個月還款期限。到期后馬某拒不還款,萬某經多次索要無果,遂將馬某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萬某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雙方間存在借條,而該借條系孤證,無法證明馬某有向萬某借款的意愿及雙方存在借款合意、被告已收到款項等事實,且被告對此不予認可。故不能確認雙方當事人間存在借貸合同關系,萬某負有舉證責任沒有舉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遂依法駁回萬某的訴訟請求。萬某未提起上訴。
本案當事人萬某敗訴說明當前民間借貸主體的法律意識依然比較淡薄,交易法律手續不完備,借貸行為隱秘性強,容易引起法律糾紛。現實中,出借人提起訴訟往往僅依據借據等債權憑證或者僅依據金融機構轉賬憑證作為證明借貸關系已經發生的證據,如借款人抗辯已償還借款,或抗辯轉賬系償還雙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債務,在此情況下,就存在著證明責任的承擔問題,而不能僅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簡單地認定借貸關系已經發生以及已經發生的借貸關系的內容。
為避免出現類似情況,廣大民眾在出借款項時,審慎把控借貸風險,保護自身經濟利益,出借人應積極搜集并提供其他證明借貸關系成立的證據,如相關的證人證言、電子轉賬憑證等,以避免在遇到糾紛時出現舉證不能的情形,很可能既損了錢財,又傷了感情。
(劉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