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山區一位九十七歲高齡的老人養育了一兒三女,日前,卻因養老問題向名山法院求助。
原告郭某現年97歲,育有一兒三女,郭某及丈夫陳某曾跟其二女陳丙一家生活,陳丙去世后與二女婿蘭某一同生活不久,即回老家單獨居住生活,隨后丈夫陳某于2004年去世。2017年7月,郭某在老屋不慎跌倒受傷,在雅安治療后,于9月回老家同兒子陳甲一家一起居住生活。在與兒子一家生活期間,因生活瑣事經常與兒媳鄭某發生吵鬧。2019年2月起,郭某跟隨小女兒陳丁生活,租住別人房屋居住。其間,郭某曾要求維修老屋用于居住,因兒子陳甲一家反對未建。現在,郭某仍然跟隨小女兒陳丁一起居住生活,由陳丁照管,并當庭表示將繼續跟隨其生活,陳丁亦同意繼續照管母親郭某。
另查明,陳甲現已74歲,其妻曾因心臟病手術治療,家庭經濟不寬裕,陳甲無穩定的收入來源。大女兒陳乙現已退休,每月退休收入約5000元。小女兒陳丁每月有社保收入,約900余元。二女兒陳丙去世后,二女婿蘭某已另行組建家庭,與他人一起生活。原告曾要求由四被告給錢維修老屋,后自愿放棄該項請求,表示不再維修老屋。
雅安市名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民事判決:被告陳甲從2020年4月份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郭某生活費、護理費合計300元,直至原告郭某死亡時止;被告陳乙從2020年4月份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郭某生活費、護理費合計900元,直至原告郭某死亡時止;被告陳丁從2020年4月份起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郭某生活費、護理費合計600元,直至原告郭某死亡時止;在陳丁照管期間,該費用不支付;對于原告郭某的醫療費用,待實際發生時經新農合報銷后的部分,由被告陳甲承擔1/6,由被告陳乙承擔1/2,由被告陳丁承擔1/3;駁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判決后原、被告雙方均未上訴。
贍養老人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亦是公民應盡的法定義務。本案中,陳甲、陳乙、陳丁作為原告子女,理應承擔法定的贍養義務。蘭某因只是原來是原告的女婿,其對原告不存在法定的贍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蘭某給付相應贍養費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堅持要求跟隨陳丁生活,由陳丁照管,且陳丁亦愿意照管,故被告陳甲提出由每人贍養一月的意見,因不符合原告的意愿,法院不予采納。參考本地標準和原告的請求,對于原告請求每月給付生活費800元,法院予以支持;護理費用酌情確定為1000元每月為宜。同時綜合考慮被告陳甲、陳乙、陳丁的收入來源、年齡及身體狀況,并結合本地實際生活水平以確定各自承擔費用份額。
根據配偶贍養的法律規定,并沒有明確規定配偶有承擔贍養對方老人的義務,同時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配偶也沒有直接繼承對方老人遺產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第十四條明確規定,配偶只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應當協助贍養人履行贍養義務。即配偶只有協助義務,沒有直接贍養義務。本案中因陳丙去世,其配偶蘭某不再是配偶身份,也就不再有協助贍養的義務了。
贍養,包括物質和精神兩個方面,在實踐中主要是指子女在經濟上為父母提供必需的生活用品和費用,即承擔一定的經濟責任,提供必要的經濟幫助,給予物質上的幫助。包括老年人必然發生的衣食住行費用、生病治療費用、不能自理老人的護理費用、必要的精神消費支出及必要的保險費用。法律規定每一位子女都有贍養老人的義務,即子女間的贍養責任是平均分配的,但由于每個人的生活方式、經濟條件不同,完全的平均也不利于維護人們的正常生活穩定,對于子女較多的家庭,義務責任分配比例通常由傳統習慣約束,每位子女承擔義務的多少,應當根據各子女的生活、經濟條件進行協商。至于贍養方式,可視具體情況而定,對于不在父母身邊的子女,可定期支付一定數額的贍養費,與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還應當經常關心、照料父母的生活。不能協商而由法院認定時,則法院需要考慮以下幾個標準:當地的經濟水平、被贍養人的實際需求、贍養人的經濟能力。
本案中,郭老人因在與大兒子一家一起生活時產生糾紛,現在自愿跟隨小女兒居住生活,大兒子陳甲已是70多歲的老人了,無穩定的收入來源,家庭經濟不寬裕,自己也尚需子女贍養,二女兒陳丙已去世,大女兒陳乙每月有固定的退休金收入,是三個子女中經濟條件最好的,小女兒每月有社保收入,現同老母親同住并愿照顧她。綜合考慮上述因素后,法院最后判決三子女分別按1/6、1/2、1/3的比例來承擔贍養義務,與母親共同生活,平時即隨身照料母親的子女在照料期間,可不用支付贍養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