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執行不能”】
在法院執行過程中,一部分案件的被執行人完全喪失履行能力,經核查確無財產可提供執行,客觀上已不具備執行條件,即使法院窮盡一切措施,也無法實際執行到位,這類案件被稱為“執行不能”案件。
【案情簡介】
被告闕某某和被告楊某某系夫妻關系,原告楊某才在二被告承包的浙江省金華市孝順鎮的軌道工程(試驗段)中做鋼筋工。2019年2月13日,經過結算,二被告共欠付原告勞務費 3700元并約定了給付日期。因二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起訴來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勞務費。2021年3月11日經滎經縣人民法院調解后,雙方達成調解協議,被告闕某某、楊某某于2021年8月 31日前一次性付清尚欠原告楊某才的勞務費3700元。因二被告未按調解書約定履行給付義務,原告楊某才于2022年1月20日向滎經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執行情況】
在執行程序中,滎經縣人民法院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報告財產令等法律文書,同時通過網絡查控對被執行人存款、車輛、房屋等進行查詢,都未發現有可供執行財產線索。法院深入被執行人住所地調查,查明被執行人楊某某因尿毒癥于2021年3月8日入院,同年6月2日出院,目前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生活需人照顧,現因病無履行能力。法院將相關執行情況告知申請執行人楊某才,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因申請執行人家庭經濟也較困難,被執行人確無可供執行的財產,法院擬對申請執行人進行司法救助。
【典型意義】
該案中,滎經縣人民法院通過“總對總”、“點對點”查控系統對被執行人財產進行查控,并通過傳統調查方式進行調查,法院對被執行人采取了相應的執行措施,已窮盡執行手段,被執行人因病導致無經濟能力,家庭條件困難,確無可供執行財產案件,屬于典型的“執行不能”案件。
對于“執行不能”的案件,申請執行人經濟條件極其困難,不足以維持日常生活,且符合救助條件的,可以依法申請司法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