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年來,一些群眾對法院的執行工作存在這樣或那樣的認識誤區和錯誤觀點,認為案件一到法院,就是法院的責任,就要確保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百分之百地實現,否則就是執行不力、就是“執行難”。實際上還有一種存在叫“執行不能”。人民法院執行過程中,有相當一部分案件的被執行人完全喪失履行能力、經核查確無財產可供執行,已經不具備執行條件,即使法院窮盡一切措施,也無法實際執行到位,這類案件被稱為“執行不能”案件。為消除部分群眾對執行工作的誤解,進一步營造良好的執行氛圍,名山法院發布一起“執行不能”典型案例。
一、案例
廖某某與張某勞務合同糾紛一案,雙方于2020年8月31日達成調解:1.張某給付原告廖某某結算余款(含工程款、租賃費等)138000元;給付方式:此款于2020年11月30日前給付88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給付50000元;2.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3142元,由廖某某承擔1571元,張某承擔1571元。因張某未按民事調解書確定的期限履行,廖某某向名山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立案執行后,通過調查,被執行人張某無銀行存款,無車輛信息,無房產信息,屬典型的“三無”人員,經向其所在村社了解情況,張某父親已去世,其母親已七十歲高齡,本人也離婚在外打工,在當地也無可供執行的財產。執行法官通過調查了解分析,也未查到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向申請執行人詢問也無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提供,故征求申請執行人的意見,本案依法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二、分析
本案屬于典型的執行不能案件,被執行人家中困難,其名下也無銀行存款、車輛、房產等可供執行的財產,在人民法院窮盡手段查找不到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申請執行人也對人民法院的調查結果認可的情形下,依照有關法律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措施。
三、當事人該如何防范“執行不能”的風險?
要從根本上減少“執行不能”的風險,首先應“防患于未然”。要有正確的風險意識,在發生經濟往來前應做好對象背景審查,選擇信用度高、履約能力較強的人作為交易對象,并爭取對方通過提供保證、抵押、質押等多種形式來擔保自身的債權,確保在交易風險發生時有擔保財產可供償債。如發生訴訟,申請人可依法在訴訟前、訴訟中、判決生效后申請執行前提出財產保全申請,通過提前控制涉案財產以降低“執行不能”的風險。在執行過程中,申請人權利的實現不僅依靠法院的執行措施,更有賴于申請人的積極配合。申請人在立案時應提供被執行人的聯系電話、通訊地址、財產信息等詳細的執行線索,使得人民法院能快速、具體地執行到位。
(潘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