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會宴客飲酒成為人們聯絡感情、傳遞友誼的一種社交方式。共同飲酒作為一種社會活動,屬于情誼行為,其本身不產生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每個飲酒者都應對自己的生命安全負有最高的注意義務。因飲酒造成共飲人傷亡是不是所有的共飲人都需要承擔責任呢?近日,寶興縣人民法院審結一起飲酒后意外墜崖身亡引發的生命權糾紛,四名被告因酒后未盡到人身安全注意義務,被判承擔法律責任。
[案情簡介]
2022年8月21日上午,高某(化名)、謝某(已死亡)乘坐韓某的車一起到雅安市雨城區玩耍。中午,三人在雨城區吃完飯后返回寶興縣,途中商議晚上到高某家中聚餐。隨后江某、徐某、楊某受邀到高某家中聚餐。吃晚飯期間,高某、謝某、徐某、江某、韓某在一起飲酒聊天,沒有惡意勸酒行為。楊某未飲酒,吃完飯便離開了。大約晚上8時許,謝某與妻子劉某電話聯系后,便獨自離開酒桌。劉某與謝某通話后,便約兒子一起開車去接謝某回家。到達高某家小區附近,沒有看到謝某,便撥打電話聯系,但謝某一直陳述不清自己所在位置。之后,劉某等人到達高某家中尋找謝某未果,便撥打110電話求救。21時30分派出所接到報警電話,民警賡即到達事發地點小區附近,與劉某等人一同尋找謝某。大家一邊撥打謝某電話,一邊在附近大聲呼喊,最終確定謝某所在位置后,在向其靠攏準備實施救援時,謝某突然從懸崖處摔下。隨后,消防人員到達現場將墜下懸崖的謝某找到。謝某在送往醫院的途中死亡。為此,死者謝某的妻子及其兩個兒子向法院起訴要求共同飲酒的四名被告承擔50%賠償責任,賠償金額高達45萬余元。
[法院審理]
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因過錯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權益的,應依法承擔侵權責任,但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本案中,謝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己的酒量及身體狀況應有充分了解,對飲酒帶來的風險應當具有預見性,但其仍放任這種風險的存在,其在飲酒時未能節制并注意自身安全最終釀成不幸,對其死亡損害結果應承擔主要責任,結合本案實際,由其自行承擔90%責任。
共同飲酒系正常的社會交往活動,也是人際交往的需求和手段,共同飲酒人的責任認定,應綜合考慮共同飲酒人在主觀上是否具有過錯、共同飲酒的事實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等具體情形,來確定應否承擔侵權責任。共同飲酒人之間負有安全注意義務,但應在合理范圍內以普通人的注意程度為限,在一般人的可預見范圍內,諸如提醒、勸阻、照顧、護送等安全注意義務,以避免或降低可能損害后果的發生。作為共同飲酒人的高某、江某、韓某、徐某在謝某飲酒后獨自離開時未盡到應有的謹慎注意、照顧和護送等法律義務,謝某因飲酒降低了自身分辨及自我控制能力,導致其爬到懸崖處發生意外死亡,四被告對事故的發生具有一定的過錯責任。本案系多個侵權人共同侵權,依法承擔按份責任。法院通過審理,最終依法判決:高某、江某、韓某各承擔2.8%的賠償責任(即25565.3元),徐某承擔1.6%的賠償責任(即14608.74元)。一審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說法]
正常聚會飲酒本身雖不能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也沒有約定權利義務關系,但是在共同飲酒的先行為下附隨產生的安全注意義務和侵權賠償責任是存在的。共同飲酒人義務主要為:(一)提醒、勸阻、通知義務:發現共飲人出現不良反應后,立即提醒、勸阻共飲人并且及時通知親友;(二)扶助、照顧、護送義務:對于飲酒后狀態不佳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況下,要對共飲人給予及時的扶助、照顧并且護送其至家中交親友或者醫療機構救治。
在什么情形下共同飲酒人可能會承擔責任?1.強迫性勸酒。如故意灌酒,用“不喝不夠朋友”等語言刺激對方喝酒,或在對方已喝醉意識不清沒有自制力的情況下,仍勸其喝酒的行為;2.明知對方不能喝酒仍勸酒。如明知對方身體狀況不佳,服用頭孢等藥品仍勸其飲酒誘發疾病等;3.未將醉酒者安全護送。若對方已醉酒,但依然具有意識,此時應盡到合理的注意及照顧義務,若醉酒者已失去或即將失去對自己行為的控制,神志不清無法支配自身行為時,未將其送至醫院或安全送回家中而導致損害,則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4.酒后駕車、劇烈運動未加以勸阻。在明知對方酒后駕車或酒后劇烈運動而不加以勸阻的情況下,發生交通事故或人身損害,共同飲酒人有可能會承擔一定的責任。
小酌怡情,貪杯傷身,飲酒一定量力而行,作為飲酒本人應當在保障自己安全的同時,也對共同飲酒人的人身安全負有提醒和保護義務,倡導文明飲酒之風,莫讓手中的酒杯變成“酒悲”。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中華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span>
(任明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