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人身損害事故發生后,受害方為了盡快拿到救治費用,常常會選擇和賠償責任人私了。如果當事人雙方已簽訂賠償協議,而后受害方又反悔向法院提起訴訟希望撤銷賠償協議能否得到支持呢?
近日,四川省渠縣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依法撤銷了當事人內容顯失公平的賠償協議。
2019年4月17日,原告黃某受被告楊某指派到某工地上做工。在作業時原告左腳摔傷,被送往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左腳跟骨骨折。10日后即2019年4月27日,原被告就原告受傷事宜簽訂賠償協議,內容為:“1、甲方支付乙方住院期間誤工、營養、伙食、交通等費用按每月3500元計算,依照實際天數為準,且甲方為乙方請護工一人,由甲方支付護工人員工資。2、乙方出院后,甲方每月支付乙方誤工及其他一切費用共計3500元整,至乙方生活能自理為止。3、乙方左腳根骨骨折是否治愈以醫院診斷為準。4、甲方履行賠付義務后,甲乙雙方的權利、義務完全中止。乙方及其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原因要求就此次事故在作任何賠償。5、本協議經甲乙雙方看后意思真實、明白、清楚無誤,是自愿、公平合理的。本協議為一次性終結賠償協議,本協議一式兩份,雙方簽字或捺印即發生法律效力。”此協議雙方簽字后,楊某按協議支付了黃某受傷當月的費用。后因黃某尚在醫院住院治療,雙方未對黃某的醫療費、后續治療費、傷殘賠償金等進行約定,黃某及其親屬找到楊某要求添加相關內容,楊某拒絕并停止支付黃某住院醫療費及相關費用。
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在簽訂協議時黃某尚在醫院治療期間,截止起訴時黃某仍在醫院接受治療,協議中對黃某的醫療費用、后續醫療費未進行約定,加之黃某對其遭受的損害程度即是否構成傷殘等級的賠償數額難以預判而與楊某簽訂協議,該協議約定的賠償金額與法定賠償標準相差較大,當事人雙方利益明顯失衡,雙方權利義務明顯違反公平、等價有償的原則,符合顯失公平的情形,且黃某主張撤銷該協議的時限符合法律規定,故判令撤銷黃某與楊某于2019年4月27日簽訂的賠償協議
法官語:判斷是否應該撤銷當事人自愿達成的賠償協議關鍵在于判斷協議中受害方獲得的人身損害賠償是結果性賠償還是過程性賠償,細化而言:
一、受害方在簽訂賠償協議時對其傷勢程度是否存在正確認知和預見,對即將可能出現殘疾或者出現新傷情的因素是否考慮在協議約定的賠償內。比如:傷勢無需治療,或治療中醫生也告知輕微受損,醫療費花費極少等。
二、協議約定的賠償款中是否已從某個角度考慮了將來可能出現新傷情的因素。
三、協議受害者簽訂協議時是否確實存在經驗和技能嚴重缺乏。
在撤銷賠償協議時法官會充分考慮到不同個案的個性,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做出正確的裁判。(黃子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