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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5特輯】內江法院發布兩件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典型案例

        來源:內江市中級法院 作者:威遠縣法院 發布時間:2021-03-14 10:19:19

           為進一步警醒經營人員依法誠信經營,增強廣大消費者的依法維權意識,引導樹立正確的維權理念,在”3.15消費者權益保護日“即將來臨之際,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陸續刊載一批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典型案例,以案說法、以法釋理,進一步警醒經營人員依法誠信經營,增強廣大消費者的依法維權意識,引導樹立正確的維權理念。

         

        【案例一】原告冷某、卓某訴被告重慶長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產品責任糾紛案


        基本案情


            原告冷某與原告卓某系夫妻關系,2017110日,二人共同向被告威遠雙安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遠雙安公司)、被告四川省威遠縣萬利汽車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威遠萬利公司)購買了由被告重慶長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長安公司)制造的長安牌小型汽車一輛并登記在冷某名下。2019719日下午,原告卓某駕駛該車搭乘倪某外出時,主副駕駛安全氣囊突然爆炸,致卓某和倪某受傷,車輛受損,二人遂將長安牌小型汽車的生產者和銷售者同時訴至法院,要求承擔產品責任,賠償經濟損失。

        被告重慶長安公司辯稱:該車輛生產出廠時有合格證,沒有產品質量問題,且鑒定結論也不能證明汽車產品有質量問題,如果原告要主張損失應舉證證明車輛有質量問題。否則不應該承擔相應責任。

        被告威遠雙安公司、被告威遠萬利公司辯稱:本案系產品質量糾紛,不應由銷售方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結果


        威遠縣法院經審理認為,四川正剛機動車司法鑒定所作出的司法鑒定意見排除了交通事故碰撞等外在因素導致汽車安全氣囊點爆原因的情形,原告的車輛在行駛過程中發生安全氣囊意外點爆應當屬于由車輛內在因素導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敝幎?,對于生產者而言,其應當承擔無過錯責任,即生產者只有在舉證證明案涉車輛存在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免責情形時,生產者才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被告重慶長安公司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涉案車輛存在免責的情形。故案涉車輛安全氣囊點爆造成的損失系因案涉車輛自身原因導致,對于原告要求被告重慶長安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一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四十三條“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于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于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之規定,原告有選擇賠償主體的權利,但不能同時要求生產者和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

        在本案中,因產品質量問題的最終賠償主體為被告重慶長安公司,原告的訴訟主張中已包含要求被告重慶長安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就不能再要求被告威遠雙安公司、威遠萬利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和連帶責任,因此原告主張長安牌小型汽車銷售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遂依法判決被告重慶長安公司賠償二原告損失41627.31元,駁回二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判決后,被告重慶長安公司不服向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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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產品責任是指缺陷產品對產品使用者造成人身和財產損害,產品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隨著現代科技高速發展,產品極大豐富,產品使用者雖然占有產品,但其不能發現和防范缺陷,也不能控制缺陷所造成的危險,只有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才能防止和控制缺陷,也最為了解缺陷事故發生的原因。所以這類案件的舉證責任在產品使用者對產品是否存在缺陷、損害是否發生及缺陷與損害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承擔初步舉證責任后,舉證責任即轉至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產品的生產者和銷售者應當舉證證明產品不存在缺陷、損害沒有發生、缺陷與損害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以及證明其有法定免責或者減輕責任的事由。本案原告舉證證明了涉案車輛安全氣囊非正常發生點爆,以及因此遭受財產損失,即已完成初步舉證責任,接下來應由被告承擔證明涉案車輛不存在缺陷或者原告的損失與車輛缺陷不存在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被告未完成其應負的舉證責任,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例二原告(考生)李某某、宋某某分別與被告四川省XX學府教育咨詢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原告(考生)李某某、宋某某分別與被告四川省XX學府教育咨詢有限公司簽訂了《公務員培訓協議書》。雙方約定:學員按時認真參加被告提供的2018年上半年公務員考試前全部課程輔導,并獨立完成被告提供的各項練習,被告承諾參加2018年上半年公務員考試時,能夠通過所輔導科目考試,順利進入面試階段;被告于201835日至415日安排全天考前強化輔導課;上課地點:威遠縣蘭草街XX學府公考輔導培訓點;被告負責安排押題準確率高的名師串講并準許相應的習題練習內容,上期不過的學員,可免費參加下期培訓。費用9800元,其中李某某實交6800元,宋某某實交8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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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協議簽訂后,二原告按時向被告交納了學費;被告也按時給原告安排了培訓。然而,原告在2018年上半年的考試中并沒有通過公務員考試。之后,2名原告和其他未通過考試的學員向被告提出,參加2018年下半年的免費培訓,可被告以種種理由推諉。二原告遂訴至法院要求全額退回學費。

          被告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同意解除《公務員培訓協議書》,但認為已盡了培訓義務,不能全額退回學費。


           裁判結果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法院認為,被告按《公務員培訓協議書》履行合同義務,原告也享受了培訓權利,本案客體為智力成果,作為智力成果的價值難以計價,結合本案案情,被告應酌情退還原告部分費用。依法判決解除原告李某某、宋某某與被告四川省XX學府教育咨詢有限公司簽訂的《公務員培訓協議書》;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退還原告李某某學費2000元、退還宋某某學費5000元。判決后雙方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


        現如今,伴隨“公考熱”的出現,考生往往不惜重金參加各種公務員招錄考試培訓班、補習班,以求在公考“上岸”。得益于此,當前教育考試培訓行業如火如荼、方興未艾。有些培訓班為了擴大影響、吸納生源,借機大肆吹捧、空夸???,以“包過班”“保過班””狀元班“等口號招攬學員,許多考生也信以為真,然而一旦學員未通過考試,這些培訓班又會尋找各種理由推卸責任,這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表現。

           學生參加“包過班”培訓,考試成績未通過公務員招錄考試,培訓機構應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拒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包過班”并不僅是一個培訓班的稱謂,其包含了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雙方簽訂的《公務員培訓協議書》中有“不過可免費參加下期培訓”的約定系一項附條件的約定。當約定情形出現后,條件成就,被告不能安排免費參加下期培訓,應承擔違約責任。

          本案中,李某等與某教育咨詢公司簽訂的即是“包過班”協議,李某等考生未通過公務員招錄考試,即意味著某教育咨詢公司未完成合同約定的義務,按照協議約定,當宋某未能通過公務員招錄考試時,某教育咨詢公司未能按照協議約定安排繼續學習,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某教育咨詢公司提出的抗辯不能成為其違反協議約定并拒不履行退款義務的理由。

          當事人涉及的附條件合同約定(包括格式條款),或者一方當事人的單方承諾,只要不違背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均具有法律效力。因此,相關教育培訓機構在設定合同格式條款時,應當謹慎對待并遵循上述法律原理及相關規則。(威遠法院)


        責任編輯:夢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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