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敘永縣人民法院審結了原告曾某均與被告敘業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曾某均訴稱,2015年8月在敘業公司購買了一臺福達牌多功能拖拉機,購買時敘業公司方的銷售人員承諾一條龍服務,由賣方負責上牌及買保險。曾某均按照約定向敘業公司支付了購車款115150元,各項費用共計花去136800元。2018年9月曾某均在駕駛過程中,被公安機關查獲,公安機關認為其駕駛的拖拉機號牌及行駛證涉嫌偽造、變造。后委托甘肅省永昌縣農機監理站核查,曾某均所駕駛的拖拉機所使用的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志無注冊登記信息,均為偽造。2018年10月敘永農機監理站出具該“機動車不符合拖拉機注冊登記標準,不能予以登記注冊”的證明。后曾某均與敘業公司協商未果便訴至敘永法院,請求解除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并要求退款還車、賠償損失。
法院經審理認為,曾某均準備在敘業公司處購買車輛,后雙方協商了包括購車款、車子登記上戶、購買保險、辦道路運輸證等費用共計價款136800元,曾某均向敘業公司付款后,敘業公司向其交付車輛,但該車輛不屬于拖拉機注冊登記管理目錄內的農用拖拉機,依照規定不能辦理注冊登記并發放牌照,致使該車不能上路運營,已導致曾某均購買車輛的目的不能實現,敘業公司的違約行為導致曾某均購買該車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曾某均有權依照法律規定要求解除合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的規定,因敘業公司的違約行為導致合同解除,曾某均有權要求敘業公司收回車輛并返還購車款,雖該車已使用存在磨損,但合同解除系敘業公司的過錯所致,故法院判決解除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由敘業公司收回車輛并返還曾某均購車款。敘業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瀘州中院經審理后依法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敘永法院 饒蘭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