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納溪區法院依法審結一起認定自然人無民事行為能力并指定監護人的案件。
劉某某與張某某經人介紹相識后登記結婚,二人均系再婚。然而婚后不久,張某某便開始出現性格改變、記憶力下降、言行紊亂等情況,后經鑒定中心鑒定為無民事行為能力。劉某某遂向法院提出申請,欲認定張某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并指定其子張小某為監護人。法院受理此案后,多次嘗試電話聯系張小某,但張小某僅在一次通話中表示需要時間考慮是否擔任監護人,其后便不再接聽電話。經法院進一步查明,張某某入住精神病院后,涉及與其單位銜接工作以及醫療、護理等事項均由劉某某操辦,張小某鮮少過問。
法院認為,在這起案件中,劉某某與張小某互相推卸監護職責,致使張某某監護人的確定陷入爭議,但指定監護人必須依據“最有利于被監護人”的原則來進行。劉某某作為張某某的配偶,對其有法定扶養和互助義務,且在張某某入院后,事無巨細均由劉某某代理。因此,由劉某某擔任張某某的監護人,代理其實施民事法律行為,更能保障張某某的人身、財產權利。
當下,我國社會人口“老齡化”趨勢加劇,部分離異或喪偶老人因子女長期不在身邊,選擇再婚相互扶持以求安享晚年。然而,身為老人子女,不能以此為由逃避對父母的法定贍養義務。本案中,考慮到張某某的病情隨著時間的推移可能進一步惡化,需要監護人投入的時間、精力將進一步增加,而劉某某一人作為監護人,伴隨其年齡的增長,其履行監護職責的能力必然下降,張小某作為張某某之子,理當作為監護人履行對張某某的監護責任。“愛親孝老”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成年子女對年邁、患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負有的贍養責任是法律規定的強制性義務,張小某對張某某的監護責任不能因其主觀上消極回避、放任不管而免除。所以,法院同時指定張小某作為張某某的監護人,與劉某某共同行使監護職責。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法院最終告誡劉某某與張小某,務必以維護張某某合法權益為出發點,加強溝通交流配合,妥善處理涉及張某某的各項事務,否則,二人均都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