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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說法|非法轉包、分包下維權困難 工人如何維護自身權益?

        來源:寶興縣人民法院 作者:李宋琴 發布時間:2023-07-18 11:13:31

        如今在工程建設項目中非法轉包、分包的現象仍然存在,農民工在建筑工地因工受傷卻因層層轉分包關系難以厘清用工主體,維權困難。

        近日,寶興法院審理的一起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件,在建設項目層層轉分包下,厘清主體責任,維護了工人的合法權益。

        基本案情:案外人乙公司與原告甲公司簽訂勞務承包合同,將其向案外人丙公司承包的一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某些勞務部分分包給甲公司,甲公司授權的現場負責人張某某將該安裝項目分包給自然人李某,并簽訂勞務承包合同約定了單機和人工費結算指定人為李某,自然人李某承包該安裝項目后,雇請被告汪某等安裝工人具體施工,汪某等人受李某管理安排而施工。

        2021年9月18日,汪某在協助吊車吊梯子過程中為躲避梯子猛然將手伸開,不慎撞到柱子導致左手掌受傷,隨即送往醫院檢查治療,病情好轉后辦理出院。汪某所受傷害經認定為工傷,經鑒定為十級傷殘,產生鑒定費300元。汪某申請仲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解除原、被告雙方的勞動關系,且甲公司需向汪某支付各項費用共計152,910.44元。

        甲公司不服仲裁裁決,在起訴期限內訴至法院提出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認為:當存在違法轉包、分包的情形時,用工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并不以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職工發生工傷事故時,應由違法轉包、分包的用工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案外人乙公司將其承包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某些勞務部分分包給甲公司,甲公司屬于具有建筑勞務資質的企業,其應使用自有勞務工人完成所承接的勞務項目,但其卻又將該安裝項目分包給自然人李某,該行為屬于違法分包,而李某聘用的工人汪某在從事案涉安裝項目施工過程中因工受傷,甲公司依法應當承擔汪某所受事故傷害的工傷保險責任。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六條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且經工傷認定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其中,經勞動能力鑒定喪失勞動能力的,享受傷殘待遇。因原告甲公司未依法為被告汪某繳納工傷保險費,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經法院核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資、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護理費、鑒定費、醫療費后,判決甲公司應當按照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汪某支付各項費用128,289.49元,駁回原告甲公司其他訴訟請求。該判決現已發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義:通常情況下,職工工傷的認定應以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但實踐中工程建設項目非法轉包、分包的現象仍然存在,受損職工往往難以厘清層層轉分包關系而找不到用工主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之規定,及《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四條“建筑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者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之規定,對《工傷保險條例》將勞動關系作為認定工傷前提的一般規定作出了補充,即當存在違法轉包、分包的情形時,法律擬制用工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并不以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

        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職工發生工傷事故時,由違法轉包、分包的用工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這對有效保護違法轉包分包、掛靠經營等情形下就業的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為解決該類案件提供了統一的法律適用標準和執法尺度,引導了該類案件以后的正確裁決。同時,對普遍存在違法轉包分包、掛靠經營等現象作出法律評價,通過審理一件教育一片的形式,引導企業合法經營共創造好的營商經營環境。

        法條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六條 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且經工傷認定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其中,經勞動能力鑒定喪失勞動能力的,享受傷殘待遇。

        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應當簡捷、方便。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職工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工傷事故發生時,職工為之工作的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二)勞務派遣單位派遣的職工在用工單位工作期間因工傷亡的,派遣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三)單位指派到其他單位工作的職工因工傷亡的,指派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前款第(四)、(五)項明確的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后,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十二條第二款

        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責任編輯: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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