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14日王某某為其子在四川某教育公司處購買了正課68課時、單價260元總價17680元的英語、數學一對一輔導課程雙方簽訂了教育輔導協議同時,教育公司承諾贈送王某某10課時雙方對此簽訂了贈送協議約定在教育輔導協議正課課時上完后贈送協議才生效
9月16日,教育公司宣布經營困難停止營業并表示無力退費截至倒閉之日,王某某之子已上17.5課時尚有60.5課時未消費共計未消費金額13713元此后王某某多次與其協商退費事宜均未果遂向高新法院起訴要求解除協議并退還剩余學費13713元及支付利息
高新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教育培訓協議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教育公司單方停止經營,導致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構成根本違約,符合法定解除條件,故王某某有權解除尚未履行完畢的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合同因一方違約解除的,解除權人可以請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故教育公司應當向王某某退還剩余學費并賠償遲延退費的利息損失。
此外,“正課上完后贈送協議才生效”等類似約定的適用前提是接受培訓一方違約。為弘揚誠實守信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在教育培訓機構單方違約解除合同時,贈課應當計入退費。故判決,解除雙方簽訂的協議,被告向原告退還剩余學費的金額為13713元并支付利息。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F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隨著“雙減”政策的落地,教培機構停業、跑路現象層出不窮,相關糾紛爆發式增長,家長遭遇“退費難”。贈課是否應當計入退費在實踐中觀點不一。
此案中“贈課不予退費”等類似條款一般系培訓機構單方提供的格式條款,若培訓機構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家長沒有注意或者理解的,家長可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即使培訓機構履行了提示或者說明義務,在理解上也應當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條的規定,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即該條款的適用前提應限于接受培訓一方違約。在因培訓機構單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時,贈課應當計入退費。該裁判規則對妥善化解教培行業退費糾紛、切實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具有典型意義,對健身、美容、美發等預付式消費領域同類退費糾紛亦具有參考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