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成都高新法院審理一起因充電樁安裝引起的物業服務合同糾紛案。
2022年3月7日,聶某新購一輛新能源汽車。當天,聶某告知其所在小區的物業公司想要在其自有車位上安裝自用充電樁,并找物業公司出具《安裝充電樁同意書》。但物業公司拒絕出具同意書。聶某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遂訴至高新法院,要求物業公司出具同意其在自有車位上安裝新能源汽車自用充電樁的證明。
物業公司則認為:一是小區電容量有限,安裝充電樁需占用小區公共資源,是否同意應由全體業主共同表決,出具前述證明已超出物業公司權限。二是由于對充電樁相關設施設備、變壓器等的巡查維護超出了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范圍,會增加物業公司的人力、物力成本,聶某需要額外交納服務費5000元,否則物業公司不能協助其安裝自用充電樁。三是新能源汽車充電樁存在安全隱患。
高新法院經審理認為:聶某在其自有車位安裝自用充電樁屬于建筑物區分所有權人為提升專有部分使用價值、對共有部分的合理使用,不屬于需要小區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國家有關部委、成都市相關部門均發文要求物業服務企業在充電設施建設中發揮積極作用。對業主在自有車位上安裝自用充電樁的申請,物業公司原則上應同意并提供必要的協助。未經專業機構認定,物業公司不得主觀地以電力容量、安全隱患等理由拒絕業主安裝充電樁。此外,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護及安全保障義務原本就是物業公司應盡的法定或約定義務。在雙方當事人未自愿達成增值服務協議的情況下,物業公司無權將業主需向其交納額外服務費作為出具同意安裝證明的前提條件。
綜上,高新法院一審判決物業公司向聶某出具同意其在自有停車位上安裝新能源汽車自用充電樁的證明。
法官說法:
首先,業主在自有車位安裝自用充電樁通常無需經小區全體業主共同決定。業主對其自有車位具有專有使用的權利。業主為新能源汽車安裝充電樁,是出于更好地利用其專有部分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管理規約的規定或影響小區其他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有權合理利用小區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包括公共配電容量、公共管道井、公共橋架等。《四川省物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中需“經業主共同決定”才可“逐步改造建設停車充電與換電設施”,應是指對業主共有部分進行改造建設,并不包含業主在自有車位安裝自用充電樁的情形。
其次,物業服務企業具有積極配合業主安裝充電樁的義務。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大力發展新能源汽車,對保障能源安全、促進節能減排、防治大氣污染等方面具有重要意義。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等發布的《關于加快居民區電動汽車充電基礎建設的通知》中明確規定,對于占用固定車位產權人或長期承租方(租期一年及以上)車位建設充電基礎設施的行為或要求,業主委員會(或業主大會授權的管理單位)原則上應同意并提供必要的協助。《成都市居民小區電動汽車充電設施建設管理實施細則》中也將物業服務企業同意安裝的證明作為申請該業務必須提供的材料之一。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對安裝新能源汽車充電樁的申請人予以積極配合。未經專業機構認定,物業服務企業不得主觀地以電容量不足、存在安全隱患等理由拒絕業主安裝充電樁。
最后,對共用設施設備的維護及安全保障義務原本就是物業服務企業應盡的法定或約定義務。在充電基礎設施建設及使用中,物業服務企業應加強安全巡查,依法、依規、依約積極作為,在發現充電樁及相關設施設備存在安全隱患時,及時行使物業管理職責予以制止、報告,切實保障小區業主的生命及財產安全。在雙方當事人未自愿達成增值服務協議的情況下,物業服務企業無權將業主需向其交納額外服務費作為出具同意安裝證明的前提條件。
隨著新能源車輛的普及,越來越多的車主面臨充電難的問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更新觀念、提升相關法律知識,全面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義務,努力成為國家新能源汽車發展和節能減排戰略的“助推器”,而非“攔路虎”。
附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業主基于對住宅、經營性用房等專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無償利用屋頂以及與其專有部分相對應的外墻面等共有部分的,不應認定為侵權。但違反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條,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有利于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條,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約定和物業的使用性質,妥善維修、養護、清潔、綠化和經營管理物業服務區域內的業主共有部分,維護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護業主的人身、財產安全。對物業服務區域內違反有關治安、環保、消防等法律法規的行為,物業服務人應當及時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協助處理。
(張媛媛 王依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