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民法典”被解讀為“人民之法典”, “民事”被解讀為“人民之事”。 在《人民警察法》的法律文本中,直接使用“人民”多達100余處。《民法典》是警察法律關系產生、聯系與發展的“媒介”,依法保護民事權益幾乎涉及到公安執法方方面面。《民法典》為警察權等公權設置標準,公權不能以犧牲損害私權為代價。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依法履行《人民警察法》法定職責的同時,應當以不違反《民法典》為前提,正所謂:目的正確,手段錯誤;手段正確,目的錯誤。“遺失物的接受、保管、招領、領取”“戶籍管理和人口登記”“ 高空拋物、墜物責任人調查”“ 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保護”“ 維護金融秩序安全”“ 維護運輸公共安全”“ 侵權自力救濟”“ 人格權保障”“ 對家的呵護”“公民安寧守護”等十大公安職責需要認真研究和思考。《民法典》是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必修課,是公安機關維護社會治安、參與國家治理的法律保障。
【關鍵詞】民法典 公安執法 運用
兒歌“我在馬路邊撿到一分錢”變成了法定職責,《民法典》對公安機關執法提出了更高要求。我國民法典編纂工作自1954年首次起草算起經過60多年努力畫上圓滿句號,以物權法、合同法、侵權責任法、公司法、婚姻家庭、知識產權等民商事法律為主要內容的民法典構筑體系建成。法治,要義在于規范公權、保障私權。《民法典》是警察法律關系產生、聯系與發展的“媒介”,由于警察權是公權的象征、《民法典》又事關民生,因此警察對《民法典》的正確理解與運用又常常是社會關注重點。民事法律和公民、法人、非法人組織息息相關,被稱為公民權利的百科全書。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日常處警執法過程中,基層民警接觸到的各類警情,大多是因鄰里、買賣、借貸、擔保、婚姻、合同履行等民商事糾紛引發的。這些矛盾糾紛發展到一定程度,往往引發打架斗毆、傷害等諸多治安、刑事問題,出于對公安機關的信任,發生糾紛后當事人往往先選擇向基層公安機關報警求助。在日常人口管理、基層治理和刑事、行政執法過程中,都需要一定的《民法典》知識儲備。可以毫不夸張的說,《民法典》是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必修課,是公安機關依法履行維護社會治安、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參與國家治理等職責的法律保障。
一、問題的提出
筆者在研究《民法典》撰寫該文時有民警提問,為保證提問真實性實錄如下:“謝老師您好,打擾您了,我們今天遇到這樣一個問題,某甲在銀行取錢的時候,誤將手機遺失在銀行柜臺,手機價值二千元左右,該遺失手機被后來取錢的某乙拾得,經調取銀行監控錄像,結合銀行教育記錄,查詢到某乙,然后派出所給某乙打電話,叫他歸還手機,某乙拒絕,后民警輾轉找到某乙家里,某乙以民警上門影像了其聲譽,其沒有犯法為由拒絕歸還手機,并且當著民警的面將手機摔壞,請問某乙的行為我們公安機關可否處理他?怎么處理?”。筆者有意將該案例放到四個不同層次的微信群進行討論(近1000多人參與),以不同方式表達了觀點。
上述提問,主要反映出:一是該類警情在基層公安機關十分普遍;二是民警對該類警情處置需要《民法典》法律知識儲備;三是公安機關在執法活動中,如何處理好公權與私權的沖突(交叉);四是如何向人民群眾宣傳《民法典》。《民法典》回應了對“人”“家”“國家”“人類”等復雜問題,應當作為公安執法參考。
二、 以人民警察法為視角看《民法典》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根據《憲法》獲得執法權,具體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以下簡稱《警察法》)明確規定,并在《刑事訴訟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多部法律規定中予以細化和界定。“風能進,雨能進,國王不能進”。從《人民警察法》與《民法典》立法分類看,是不同的法律類別,從一定視角分析這兩部法律就是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執法權與人民群眾民事權的分水嶺和清單,充分體現了“法無授權不可為,法定職責必須為,法無禁止皆可為”的“警”“民”法律關系和社會秩序。根據《人民警察法》立法內容,我們可以看出以下要點需要把握:
(一)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財產
《人民警察法》在總則對人民警察任務作出此規定,既體現人民警察的性質所決定的任務,也是《民法典》需要保護民事權益精髓所在。《民法典》第3條規定,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民法典》第1005條規定,自然人的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受到侵害或者處于其他危難情形的,負有法定救助義務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施救。《民法典》第七編“侵權責任”中,明確了對人身、財產造成損害的賠償原則。《民法典》通篇都體現公民的“人身”“財產”權益,公安機關人民警察主要通過具體的基層治理、行政和刑事執法來完成《人民警察法》規定的“保護”任務。以該任務為出發點,民警對《民法典》公民的“人身”“財產”權益必須全面了解和掌握。《治安管理處罰法》在第一條就明確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立法目的。《刑法》第一條、第二條也明確“保護人民”、“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這些立法目的包括兩層意思:一是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通過法律的實踐保護公民合法權益;二是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執法活動中必須以不損害人民利益為前提。各級政府要以保證民法典有效實施為重要抓手推進法治政府建設,把民法典作為行政決策、行政管理、行政監督的重要標尺①。法律賦予警察的治安執法權限和制止涉嫌犯罪權限應當有明確的界限。
(二)人民警察法的“人民觀”
《民法典》,是以“民”命名的法典,規范和保護的是人民民事合法權益。筆者在研發“公安機關民法典適用”課程中專門開展了調查研究,很有意思的是,被調查對象鮮活見解:什么叫“民法典”被解讀為“人民的法典”;什么叫“民事”被解讀為“人民的事”。在我國的法律體系建設中,冠以“人民”的法律并不多見,而“人民警察法”顯得十分耀眼。在《人民警察法》的法律文本中,直接使用“人民”多達100余處。“以人民為中心”出自黨的十九大報告,是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的重要內容。《人民警察法》第三條:“人民警察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聯系,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維護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實施好民法典是堅持以人民為中心、保障人民權益實現和發展的必然要求”②。2017年5月19日,習近平同志在全國公安系統英雄模范立功集體表彰大會上對全國公安機關及其民警明確提出了“對黨忠誠、服務人民、執法公正、紀律嚴明” (以下簡稱“十六字”方針)的總要求。在2020年8月26日中國人民警察警旗授旗儀式上中共中央總書記、國家主席、中央軍委主席習近平向中國人民警察隊伍授旗并致訓詞,并再次把“十六字”方針作為對所有警察的要求。根據我國憲法規定,公安機關是執法機關,對黨忠誠的基礎是執行黨領導下制定的法律,服務人民是法律對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的基本要求,執法公正是法律基本精神,紀律嚴明是要求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不越權、不錯位、不缺位。對黨忠誠、為民服務是目標,執法公正、紀律嚴明是手段和保證。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在執法活動中,應當始終堅持《人民警察法》第三條“依靠”“聯系”“傾聽”“監督”“保護”“服務”等關鍵詞。
(三)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人民警察法》第五條“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第三十四條“ 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公民和組織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公民和組織協助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受法律保護”。《民法典》第八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從事民事活動不得有以下行為:(一)公然侮辱正在執行職務的人民警察的;(二)阻礙人民警察調查取證的;(三)拒絕或者阻礙人民警察執行追捕、搜查、救險等任務進入有關住所、場所的;(四)對執行救人、救險、追捕、警衛等緊急任務的警車故意設置障礙的;(五)有拒絕或者阻礙人民警察執行職務的其他行為的。
《民法典》為公權設置標準,公權不能以犧牲損害私權為代價。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依法履行《人民警察法》法定職責的同時,應當以不違反《民法典》為前提,正所謂:目的正確,手段錯誤;手段正確,目的錯誤。
三、《民法典》中的“公安”職責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法定職責在《人民警察法》已經明確規定,《民法典》除部分條文明確了“公安”職責外,結合《人民警察法》規定的內容,公安機關在貫徹落實《民法典》中主要有以下職責
(一)遺失物的接受、保管、招領、領取
《一分錢》是由潘振聲作詞作曲的一首兒童歌曲,“我在馬路邊撿到一分錢把它交到警察叔叔手里邊”在培養少年兒童的高尚情操、提高他們的藝術修養、促進他們健康成長方面都起著重要的作用。其實,《一分錢》所體現的《民法典》立法精神。《民法典》第314條規定,“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第315條至317條的規定,公安機關收到拾得人送交的遺失物后,對于知道權利人的,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取;對于不知道的,應當及時發布招領公告。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在保管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在理解、運用上述《民法典》規定中,民警還需要正確理解和認識相關含義。如前述案例中,民警在提問中將遺忘物說成是“遺失物”。由于認識不準確,導致對案件處理往往會出現失誤。所謂遺忘物,是由于物主主觀上的疏忽,而將財物遺忘在某一特定的地方。其特點是,物主先是自愿將財物放在某處,后因主觀上的疏忽大意,一時忘卻了該物,但在較短的時間內又記起了該物,并有可能夠立即返回原處尋找。因而,物主與物之間的持有關系只是一定程度的松弛或減弱,但并未因此而消失。遺忘物仍在遺忘者所能控制、支配的范圍內。所謂遺失物是指不基于所有人或占有人的意思而偶然失去的占有的動產。因物主一般不知物之所在,故稱為遺失物。如:攜帶的物品遺落在途中,車上失落的物品等。它的特點在于,一般情況下,失主不知物在何處丟失,遺失的時空跨度過大,雖然財物的所有權并未喪失,但事實上已不在所有人、持有人的控制、支配之下,遺落本身就意味著持有權的喪失。我國刑法只規定侵占遺忘物,而未規定侵占遺失物,也就是說侵占罪只能是侵占遺忘物而與拾到遺失物拒不歸還的只能追究其民事責任。如前述案例中,手機屬于遺忘物,公安機關依法保護當事人的物權,接到報警可以初步確定為盜竊,依法開展調查取證工作。當事人當著民警的面將手機摔壞,除具有故意損毀他人財物外,還具備阻礙民警依法履行職務的行為。從該案可以看出,對物權的保護可能引發多層次法律關系。對此次《民法典》,繼續堅持將《物權法》立法目的一以貫之,使過去童謠“我在馬路邊撿到一分錢,把它交到警察叔叔手里面”成為公安機關的職責。公安機關將代行國家對遺失物的暫時管理,也因此使公安機關與財物由“涉案”變為“涉案+遺失物”,遺失物的接受、保管、招領、領取必須加以規范。就公安機關而言,目前還沒有對遺失物作出規范性規定。
1、建立遺失物判斷、區分的一般標準。動產是否為遺失物,應具備以下條件:
(1)須占有人喪失占有;(2)占有喪失非出于占有人自身意思,占有人如果故意放棄占有,則為所有權的拋棄行為,將作無主物處理。占有輔助人或直接占有人未經主人同意,私自拋棄動產,應認定為非出己意喪失占有,仍構成遺失物;(3)須現無人占有,如果物品已由他人占有,則不能構成遺失物,如盜竊物品不能構成遺失物;(4)丟失的須為動產且非無主。
2、建立遺失物登記、保管制度。根據《公安部關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見》(公通字〔2015〕32號)、公安部關于印發《110接處警工作規則》的通知(公通字【2003】31號)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都未涉及到遺失物的制度設計。可以根據《人民警察法》第21條“對公民的報警案件,應當及時查處”規定,設計遺失物接受程序,并按照涉案財物規定對遺失物進行登記、保管。各省級公安機關依托警務信息綜合應用平臺,建立完善全省區市統一的遺失物登記功能模塊。對于群眾報警遺失物,以及上級機關交辦案件或者其他機關移送的遺失物案件,各辦案警種、部門都必須接受并依照有關遺失物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不得推諉。
3、建立遺失物核查、發還機制。從基層執法實踐來看,當前公安機關在遺失物的處理上,存在以下不足:
一是執法依據較混亂。國家目前就遺失物的處理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處理程序更無專門的法律規定,公安機關在適用法律時究竟適用哪些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從《民法典》對物權立法精神分析,旨在就包括遺失物在內的物權問題能夠妥善解決,現狀與物權法相違背。
二是遺失物處理中的主管部門比較含糊。僅就公安機關而言,遺失物管理主管部門尚未明確,遺失物的處理更是一片混亂,一些規定也只是原則性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處理,但具體是國家哪些規定也不清楚。
三是由于地方利益的驅動,各地對遺失物的處理不盡相同。從目前全國各地對遺失物的處理情況看很不規范,有辦案部門處理的,也有移交財政機關處理的,還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自行處理的。
四是對無主財物處理的法律救濟渠道不暢,對認定遺失物主體不夠明確。在實踐中,公安機關按照遺失物處理程序處置后,對當事人如何救濟也沒有法律規定;即使當事人發現了問題,需要退庫即從財政返還財物時,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層層設置障礙,損害了當事人的利益。筆者認為這些都與《民法典》的物權的規定相抵觸,不是愛民之舉。
五是由于存在財物罰沒入庫后返還給執法單位的現狀,導致了當事人退庫后,無法追償原執法單位,使國家公共財政受到損失。極個別地方還利用“無主財物”處理之便利將“無主”劃拔給執法單位后變為“有主”,除部分由執法機關裝備外,便有甚者將無主財物的處理作為一種“福利”措施。代為管理國家所有無主物的機關,往往會成為收費、收益的部門,漠視了公民或國家的財產權益。
建議公安機關可以確定裝備財物部門具體管理遺失物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受理申請后,經審查核實,應當發出遺失物認領公告。公告滿六個月無人認領的。公安機關認定遺失物(無主),移交公安機關所屬財政主管部門收歸國家所有。遇有特殊情況的,可酌情延期處理,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個月。
4、加強與人民法院溝通機制。遺失最終屬于民事法律調整,而且人民法院處理這些問題有完整的制度設計。如遺失物持有者可以向原無主要求適當補償,可以要求保管費用,而公安機關作為行政、刑事執法主體不適宜處理這些民事問題。公安機關和人民法院可以建立遺失物平臺,互通情況,以便公安機關和人民法院在處理遺失物時減少失誤。
(二)依法開展戶籍管理和人口登記
《民法典》在立法時就戶籍管理和人口登記問題直接表述“公安”職責的一處,涉及公安機關的職責的二處。近年來,我國戶口管理中戶籍被附加了當事人的各種利用,改革開放以來,戶籍制度改革一直在進行,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一些深層次矛盾和問題還沒有解決。戶籍上附著的利益較多,需要逐步剝離。戶籍管理制度本身的改革并不復雜,核心的問題在于許多公共服務和社會福利政策與戶籍掛鉤。在執行《民法典》關于收養有關規定時,公安機關應當告知當事人及所登記的基層組織,戶口登記是否作為利用分配依據,公安機關不承擔說明責任,應當由利益所在基層組織決定。
1、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法律適用。《民法典》第1106條規定,收養關系成立后,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其實原來的收養法律規定,與《民法典》是一致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公安機關在理解、運用《民法典》第1106條法律規定時,需要把握以下問題:
(1)收養不得違背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在戶口登記中,民警需要對當時的人口與計劃生育的法律法規政策有所了解,減少執法失誤。特別是,公安機關在執法中應當根據公安機關的登記、案件偵辦等資源,查詢是否屬于失蹤、拐賣人員。
(2)收養登記主體決定機關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明確規定了執法主體,公安機關接到公民類似報警求助,應當依法告知當事人到民政部門辦理。公安機關對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僅僅是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結果的運用。
(3)公安機關依法的收養登記,只負責辦理戶口登記,不能對相關聯利益作出判斷。
(4)棄嬰,由收養人或者育嬰機關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
2. 出生、死亡登記和姓名登記。《民法典》第15條規定,自然人的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以出生證明、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沒有出生證明、死亡證明的,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為準。《民法典》第1015條規定,自然人應當隨父姓或者母姓,也可以選取其他直系長輩血親、扶養人姓氏或者不不違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當理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規定,需要按照以下原則處理:
(1)依法處理重戶問題。公民應當在經常居住的地方登記為常住人口,一個公民只能在一個地方登記為常住人口。
(2)嬰兒出生后一個月以內,由戶主、親屬、撫養人或者鄰居向嬰兒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出生登記。
(3)戶口登記簿和戶口簿登記的事項,具有證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3. 宣告死亡。《民法典》第46條規定,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二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及相關法律、法規、規范性文件規定,注意以下主體問題:
(1)公安機關不是宣告死亡的主管部門,僅僅是戶籍管理部門。
(2)嬰兒出生后,在申報出生登記前死亡的,應當同時申報出生、死亡兩項登記。
(3)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農村在一個月以內,由戶主、親屬、撫養人或者鄰居向戶口登記機關申報死亡登記,注銷戶口。公民如果在暫住地死亡,由暫住地戶口登記機關通知常住地戶口登記機關注銷戶口。
(4)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戶主、發現人應當立即報告當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人民委員會。
(三)高空拋物、墜物責任人調查的法律適用
《民法典》與《民法通則》對“人”的看法的調整:《民法通則》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民法典》第二條“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這種把保護對象“人身”與“財產”順序細微調整,反映立法機關對“人”重視。《民法典》第1254條規定“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該法條設定了公安機關對高空拋物責任人的調查職責,但是對高空拋物問題除剛剛通過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規定了刑法調整外,現行的《治安管理處罰法》尚未對該行為納入調整。在目前法律尚未完善的情況下,需要明確以下問題:
1、理清《民法典》關于“高空拋擲物品”基本思路。《民法典》在“建筑物和物件損害責任”章中有兩個法律條文對“墜物”、“拋物”進行規定。從法條文意看,“墜物”、“拋物”又分為加害方明確、不明確兩種情況:
加害方明確:《民法典》第1253條“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及其擱置物、懸掛物發生脫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賠償后,有其他責任人的,有權向其他責任人追償”。對該條文,筆者認為《民法典》對有證據證明“脫落”、“墜落”且責任明確的警情,公安機關在給于法律規定的幫助后不予調查處理,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 “其他責任人”按照法律規定主張權益。
加害方不明確:第1254條第一款“禁止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從建筑物中拋擲物品或者從建筑物上墜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損害的,由侵權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經調查難以確定具體侵權人的,除能夠證明自己不是侵權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給予補償。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補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第二款“物業服務企業等建筑物管理人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規定情形的發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應當依法承擔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第三款“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
從該法條規定看,僅僅賦予了公安機關調查權,且限定于“查清責任人”。如果責任清楚,公安機關是否還需要啟動調查程序?前述已經討論,公安機關遇到此種情況可以不予調查,告知當事人。調查清楚后,法律未明確公安機關處理或者移交有關部門。筆者認為,這是《民法典》立法的遺憾之處。
2、公安機關對高空拋物調查,調查性質問題。公安機關所目前所開展的調查取證工作中,一般分別屬于行政案件、刑事偵查和反恐調查、求助四大類。此次《民法典》賦予公安機關調查高空拋物職責,應當是我國立法的一大突破:警察權介入民事調查。從《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一在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中增加兩款作為第二款、第三款:“從高空拋擲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處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看,“高空拋擲物品”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問題。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六十五條“對發現或者受理的案件暫時無法確定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辦理。在辦理過程中,認為涉嫌構成犯罪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辦理”的規定,筆者認為“高空拋擲物品”行為可以按照以下思路:報警求助(明顯不涉嫌犯罪)調查、行政案件(治安管理處罰法如果立法納入)調查、刑事偵查(情節嚴重,明顯符合《刑法修正案十一》)。
3、公安機關對“高空拋擲物品”(案)事件處理。鑒于目前對“高空拋擲物品”案件處理存在空白的客觀現狀和《民法典》第1254條第三款“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查清責任人”、《人民警察法》有關“幫助”性警情的界定,對“高空拋擲物品”(案)事件處理提出以下適用建議:一是本著生命至上原則,及時現場救治或者通知醫療機構,救治受傷人員。二是本著化解矛盾原則,公安機關征得雙方(或者多方)當事人同意,現場開展調解工作并作好條件筆錄,對現場無法調解的移交轄區人民調解組織。三是配合有關部門開展調查處理工作,《民法典》第1254條第三款中“等機關”雖然未明確表述具體其他機關,但應當是不僅僅是公安機關,公安機關需要配合。四是及時依法開展調查取證工作,依法控制犯罪嫌疑人員。
4、在基層治理中,建議物業等企業安裝監控,對可能涉及到的公共區域實施全覆蓋、不間斷實施監控。公共區域實施監控,一是可以對高層居住的人員起到警示,約束自己的行為;二是發生“高空拋擲物品”(案)事件后,便于調查取證工作。
(四)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保護
《民法典》在立法時充分考慮到人的“安寧”,特別強調個人信息保護問題。“ 數據權利被忽視 ”“ 公民裸奔 ”“ 網絡侵害 ” 已經是大數據時代嚴重違法不爭的事實,老百姓已經對大數據產生一種恐慌心理。在運用大數據開展偵查活動時應當保護公民合法 權益,公安機關及其民警應當具備 “ 法律邊界思維 ”③。《民法典》在立法中多達25處提及“個人信息”,且設立“隱私權和個人信息保護”專門章節進行規定,可為重視程度高。目前,公安機關在執行法律時應當以《民法典》為執法參照,規范和約束數據收集、管理、使用權。
1、公安機關保護個人隱私。《民法典》第1032條“自然人享有隱私權。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刺探、侵擾、泄露、公開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隱私權。隱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寧和不愿為他人知曉的私密空間、私密活動、私密信息”。《民法典》第1033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權利人明確同意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一)以電話、短信、即時通訊工具、電子郵件、傳單等方式侵擾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寧;(二)進入、拍攝、窺視他人的住宅、賓館房間等私密空間;(三)拍攝、窺視、竊聽、公開他人的私密活動;(四)拍攝、窺視他人身體的私密部位;(五)處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隱私權。公安機關在執法活動中如何理解和適用這些法條:
(1)教育民警、警務輔助人員尊重公民隱私,自覺守法。 “處女賣淫案”、“夫妻嫖娼案”、“車震案”等案例網絡披露后,公安機關得到的不是好評,而是罵聲一片,我們應當從罵聲中反思。2015年7月中上旬一天的下午,館陶縣公安局巡特警大隊輔警王某某、宋某、王某、董某四人在沒有正式民警的帶領下,駕駛警車超出其巡邏范圍,行駛至館陶縣化工園區一條東西路上,發現一輛日產轎車停靠在路邊,王某某等四人隨即下車,對車輛進行盤查,拉開車門后發現韓某1和張某2正在車內副駕駛發生性行為,被告人王某某使用手機對車內情況進行了錄像。隨后王某某等四人將兩人帶至館陶縣巡特警大隊東院,宋某向館陶縣巡特警大隊東院負責人被告人楊某某匯報后,楊某某安排宋某等人對兩人進行調查詢問,經詢問,證實兩人系情人關系,后在楊某某的授意下,宋某等人收取張某28000元,然后讓兩人離開。宋某等人將收取的8000元交到楊某某手里,楊某某將這筆錢的30%或40%返還給宋某,宋某四人將錢某分。事后,王某某用手機拍攝的車內視頻沒有及時刪除或交專人保管,且多次讓他人觀看該視頻,導致該視頻在2016年8月在網絡上被廣泛傳播。2016年8月30日7時許,韓某1因視頻外泄到館陶縣巡特警大隊討說法時,喝下其隨身攜帶的農藥,經搶救無效于2016年9月1日死亡。該事件被北京青年報、新京報及各大網站報道、轉載,引起社會強烈關注,造成了惡劣的社會影響④。不少民警在執法過程中,“不經意”就會泄露個人隱私。
(2)依法打擊泄露個人隱私違法行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2條第(六)項“偷窺、偷拍、竊聽、散布他人隱私的”的規定,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45條第1款第(六)項“侵犯個人隱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務中獲知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客戶單位明確要求保密的信息的”的規定,對保安人員由公安機關予以訓誡;情節嚴重的,吊銷其保安員證;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隱私”,是指受法律保護,不愿被公眾知悉的個人生活秘密,如兩性關系、生育能力、健康狀況等,即包括通過合法渠道知悉的他人隱私和非法知悉他人隱私。“偷窺”, 是指行為人在當事人不知道的情況下,秘密偷看他人隱私的行為。“偷拍”, 是指行為人趁當事人不備,利用照相機、手機、攝像機等器材設備來偷窺他人的隱私,包括他人身體的隱私部位、隱私活動等。“竊聽”,是指行為人通過秘密方式偷聽他人隱私的行為。“散布”,是指行為人用各種方式將知悉的他人隱私傳播于眾的行為,傳播的方式包括用語言、文字、圖片、電子信息等形式在廣播電視、報紙、網絡等媒介上傳播⑤。
2、公安機關保護個人信息。《民法典》第111條“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需要獲取他人個人信息的,應當依法取得并確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他人個人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他人個人信息”。《民法典》第1038條規定,信息收集者、控制者不得泄露、篡改其收集、存儲的個人信息;未經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提供個人信息,但是經過加工無法識別特定個人且不能復原的除外。信息收集者、控制者應當采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確保其收集、存儲的個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丟失;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個人信息泄露、篡改、丟失的,應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依照規定告知被收集者并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1)教育民警、警務輔助人員在信息獲取、使用時守法守規。近年來,公安機關民警、警務輔助人員因泄露、販賣公民個人信息獲罪的案件頻發,已經暴露了公安機關在公民個人信息保護方面存在的缺失。特別是民警信息查詢、數字證書管理、使用,需要強化。《公安機關公民個人信息安全管理規定》,明確規定了“公安機關應當明確所收集的公民個人信息在傳輸、存儲、使用、維護等環節的安全管理責任”“因偵辦案件、行政管理等執法需要,經授權可以對收集的公民個人信息進行查詢、比對、統計、研判。非因執法需要并經授權,公安機關任何部門和人員不得使用公民個人信息”等具體內容和保護要求。
(2)依法打擊泄露、販賣公民個人信息違法犯罪行為。《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253條“私自開拆、隱匿、毀棄郵件、電報罪”后增加一條,作為第253條之一:“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將本單位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上述信息,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款的規定處罰”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網絡信息保護的決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劃定個人信息保護的范圍,明確利用自媒體等轉載網絡信息行為的過錯認定,以及如何對網絡水軍進行規制。公安機關在行政、刑事執法中,應當結合這些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履行保護職責。
(3)規范協助查詢執法行為。根據《關于建立實名制信息快速查詢協作機制的實施意見》(公通字〔2011〕3號)、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關于建立快速查詢信息共享及網絡執行查控協作工作機制的意見(法〔2016〕41號)等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公安機關申請公民個人信息查詢、核對、證明服務的,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的對象、范圍、條件、程序提供。不符合規定的,不得提供。
3、公安機關履行保密義務。《民法典》第1039條規定,國家機關、承擔行政職能的法定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于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隱私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公安機關在發布警情通報、行政處罰結果公開、公民信息查詢等方面,應當盡到保密義務。2020年3月8日,四川綿陽南河大橋下一公廁內發現一名女嬰,經偵察,于10日將涉嫌遺棄女嬰的24歲女青年謝某某抓獲。謝某某交代,其為非婚懷孕在出租房獨自產子,因怕家人知曉,遂遺棄嬰兒。目前謝某某已被警方依法采取取保候審措施⑥。筆者認為,該警情通報除了將“偵查”誤寫為“偵察”外,就存在未盡到保密義務之嫌。“非婚懷孕在出租房獨自產子”對于該女子而言,肯定屬于“不愿意讓他人知悉的信息”,連父母親人都不敢告知,偵查所得的信息不應當在通報中出現。如果該女子屬于心理壓力脆弱的類型,迫于壓力自尋短見,公安機關將處于非常不利的境地。
(五)公安機關維護金融秩序安全
金融安全,屬于國家安全重要組成部分。目前,公安機關在處理涉眾型討債報警、處置、罪案辦理中,缺乏法律支撐和法治理念。《民法典》作出大膽嘗試,公安機關應當充分運用法律規定,妥善處置。《民法典》第680“禁止高利放貸,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沒有利息。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約定不明確,當事人不能達成補充協議的,按照當地或者當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市場利率等因素確定利息;自然人之間借款的,視為沒有利息”。
1、禁止高利放貸。對該類警情,民警可以宣傳該行為屬于法律禁止的行為。
2、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公安機關在執法中可以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修改〈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決定》提出的“合同成立時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觀點,對討債型警情處置提供參考。
3、視為“沒有利息”。《民法典》特意設定了“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的,視為沒有利息”“ 自然人之間借款的,視為沒有利息”。其實,從某種意義上講“沒有利息”“禁止高利放貸”,就是對國家金融秩序的特殊維護。
4、加大對“高利放貸”引發的刑事罪案偵查、打擊力度。2019年7月23日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非法放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了追訴、量刑標注,除涉及非法經營罪外,可能涉及故意殺人、故意傷害、非法拘禁、故意毀壞財物、尋釁滋等罪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勇于擔當,依法開展偵查。
(六)公安機關維護運輸公共安全
運輸公共安全,目前我國法律從民事、行政、刑事法律角度進行閉合式監督管理。
《民法典》第818條規定,旅客不得隨身攜帶或者在行李中夾帶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運輸工具上人身和財產安全的危險物品或者違禁物品。旅客違反前款規定的,承運人可以將違禁物品卸下、銷毀或者送交有關部門。
《治安管理處罰法》第30條, 違反國家規定,制造、買賣、儲存、運輸、郵寄、攜帶、使用、提供、處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刑法》第130條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136條 ,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除上述主要法律規定外,公安機關貫徹《民法典》第818條中,還應當結合《傳染病防治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煙花爆竹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核材料管理條例》、《農藥安全使用規定》、《劇毒化學品購買和公路運輸許可證證件管理辦法》、《醫療廢物管理條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具體的“國家規定”,依法維護運輸公共安全。
(七)侵權自力救濟
《民法典》第1177條規定,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情況緊迫且不能及時獲得國家機關保護,不立即采取措施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在必要范圍內采取扣留侵權人的財物等合理措施;但是,應當立即請求有關國家機關處理。在執法中,民警需要注意以下問題:
1、對侵權自力救濟的法律認可。在處理一些權屬民事糾紛警情中,“維持原狀”是基本方法之一。
2、在行政、刑事執法中,對善意第三人所取得和自力救濟的財物,盡量采取登記保存等證據保全措施,一般不宜直接采取扣押、凍結等措施。
3、對自力救濟中的違法行為應當制止和依法調查處理。《民法典》第1177條規定中,主要是對財物的自力救濟,沒有授權公民對人身自由的限制。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0條規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身體”。《刑法》第238條規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為索取債務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八)人格權保障
民法典將人格權獨立成編,既列舉出了成熟的、典型的人格權法定權利,包括生命權、身體權等,還規定了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嚴產生的其他人格權益,兼具規范性和開放性。這個規范性是指已經在民法典中明確的法定權利,開放性就是未來的有關內容被人格權所涵蓋。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進步,人格權的內容和形式也是不斷發展變化的,尤其是我國進入21世紀以來,社會發展進步更是巨大,人格權的獨立成編是符合我國時代發展要求的。
我國《憲法》第三十八條作出了宣誓性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公安所執行的主要法律都已經明確了保障人權的規定,現行《刑事訴訟法》在第二條立法目的中規定“尊重和保障人權”,同時《治安管理處罰法》在第五條也作出相同規定。在證據收集中,無論是行政案件辦理還是刑事偵查活動,法律均對刑訊逼供作出禁止性規定。《中國司法領域人權保障的新進展》白皮書顯示,在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權利、防范糾正冤假錯案、推進司法公開、保障在押人員合法權益等方面,采取了扎實舉措,取得了顯著成效。尊重和保障人權是社會主義法治的本質要求。尊重和保障人權是我國憲法確立的一項重要原則,體現了社會主義制度的本質要求。《刑事訴訟法》、《治安管理處罰法》是規范刑事訴訟活動、治安行政管理的基本法律,不僅起到打擊違法犯罪、維護社會穩定的作用,保障犯罪違法嫌疑人、以及相關參與人權利的法律,體現了公權力與私權利之間的博弈。同時,在執法活動中對違法犯罪嫌疑人權益保障問題也作出相應規定,創新司法公開的形式和內容,當事人和公眾的知情權、監督權得到有效保障。如《人民警察法》所規定的盤問檢查條款,原義是經過盤問后出現法定情形時,才可以采取強制措施,原則上不宜隨意行駛。
(九)公安機關對 “家”的呵護
常言道有國才有家,而從另一個角度考量:有家才有國,國是由家構成。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家庭文明建設是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保護婦女、兒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建立健康、文明的家庭關系,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能夠抱緊,就別“報警”,這是我國人民在處理家庭問題時總結的一句。《民法典》直接運用“家庭”表述的法律條文多達33處,第1024條第三款明確規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第1043條“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愛;家庭成員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公安機關及其民警在執行《治安管理處罰法》、《反家庭暴力法》、《禁毒法》等法律時,很難把握執法的“度”,如何掌握好“火候”促進“家庭治療”確實值得婚姻家庭專家、法學家們思考的問題。
1、對個別案件辦理靈活運用法律規定,為家庭治療提供可能。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公安機關在傳喚、拘留時應當通知家屬,立法的本意在于告知家屬的知情權避免對家庭成員的擔心有利于構建和諧社會。筆者認為,從國家立法層面考量,告知、通知家屬并不是希望涉案違法人員家庭破裂、讓家庭不治而亡。《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八十三條第二款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傳喚的原因和處所通知被傳喚人家屬。該法第九十七條第一款“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應當及時通知被處罰人的家屬”。這些都是法律規定,如果不通知或者依法作出回應,程序違法,成為法律“硬傷”。但是公安機關在辦理賣淫嫖娼的案件時,個別違法人員可能一時犯渾賣淫嫖娼被公安機關抓獲。就我國國情而言,如果公安機關一味強調法律規定程序,很多違法人員的家庭可能會因為公安機關的“通知”走向死亡。對一些違法人員已經認識到自己錯誤,有明顯的悔改意愿的,在執法時應當充分了解法律的相關規定。筆者認為,對于該類案件應當認真研究法律精神,講究執法技巧。根據執法現狀,我們在執法活動中確實存在涉案人員不陳述家庭成員、不提供家屬聯系方式、甚至不講真實姓名的狀況。筆者認為,公安機關可以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中“違法嫌疑人不講真實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只要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貼附照片作出處理決定,并在相關法律文書中注明” “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屬聯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導致無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屬情況或者無法通知家屬的原因應當在詢問筆錄中注明”情形辦理。另外,對“家屬”需要正確理解,不能單獨將“家屬”解讀為“夫妻”、“配偶”。根據詞條的解釋“家屬”是指:家庭內戶主本人以外的成員,也指職工本人以外的家庭成員。從字面意思理解,此處的“家屬”不等于配偶、夫妻,只要是家庭成員即可。民警在執法時通知非配偶、夫妻之外的家庭成員完全符合法律規定。而家庭成員的概念更加寬泛,是指相互負有扶養義務的一定范圍內的直系親屬或旁系親屬。
2、公安機關科學干預家暴,把握好“家”與“警察權”的邊界。我們都知道,家庭暴力不再是家務私事,它從肉體和精神上對家庭弱勢群體進行摧殘和折磨,不僅嚴重侵犯了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而且危害了社會公共安全。而公安機關的職責就是預防和打擊違法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在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上,公安機關負有法定義務。在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時,應當將保護受害人安全放在第一位,堅持男女平等、尊重和保障人權、教育和處罰相結合、阻斷暴力循環、化解家庭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的原則。
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可以劃定保護區域,設置警戒線和告示牌,布置現場警戒,保護現場;拍攝案發現場和受害人受傷照片,收集作案工具、破損的衣服等現場痕跡物證,開啟執法記錄儀同步錄音錄像,固定相關證據;開展現場調查訪問;填寫《處警現場情況登記表》,載明家庭暴力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施暴手段、施暴者及受害人姓名、受傷情況;對有必要且可以勘查的案發現場,依法制作現場勘驗筆錄,繪制現場圖;依法將施暴者傳喚到公安機關繼續調查;公安民警詢問受害人時,應當將受害人與施暴者分開單獨詢問,重點查明施暴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作案工具、施暴手段、受傷部位,傷害程度,施暴者的不良生活習慣、施暴習慣等。對家庭暴力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在收集證據、查清違法犯罪事實的基礎上,針對家庭暴力案件的特殊性和復雜性,綜合考量家庭暴力案件的起因及今后家庭關系協調等因素,區分具體情況妥善處理。公安機關在家庭暴力報警先期處置或者處警結束后,應當告知受害人可以向婦聯、居(村)民委員會、基層司法行政、人民調解委員會等機構團體申請調解或尋求幫助。對情節顯著輕微的家庭暴力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堅持調解優先的原則,對施暴者進行批評教育,告知其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及相應的后果,告誡其不得再次發生家庭暴力。對實施家庭暴力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公安機關在受理案件、查清違法事實的前提下,可以進行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和好的,可以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對施暴者給予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對實施家庭暴力造成受害人輕傷的,公安機關在受理案件、查清犯罪事實的前提下,告知受害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受害人強烈要求公安機關處理的,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查清犯罪事實,依法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責任。
“超前預防”“事中干預”“延伸服務”“適時啟動告誡程序”,建立健全“家事”法律適用制度。公安機關可以根據《行政處罰法》、《治安管理處罰法》等法律規定,在國家法律框架下研究制定“家事”案件的調查、處置、處理程序,充分運用好法律規定的“告訴才處理”、從輕情節認定與運用、“家事”調解制度等,為家庭治療提供空間,體現法律的人情味和溫度。商請家庭問題專家參與“家事”案件的調查,聽取專家們的處理建議意見。公安機關可以整合社會資源,商請有關部門出臺規定,建立和完善相關制度和保障體系,建立“家事”問題專家庫,基層公安機關在接到報警后可以及時從專家庫中選擇人員介入,使家事問題處理更加有利于家庭治療。打通公安執法與家庭治療綠色通道,建立證據交換制度。公安機關收集到“家事”警情處置資料后,第一時間提交家庭治療機構(人員),根據現有材料預判“家庭治療”可能性,提出修復家庭的意見。公安機關根據這些意見,作出是否啟動“家庭治療”、從輕處理(配合家庭治療)方案。
設立“家事”警察崗位,走專業化道路。筆者在承擔全省公安民警法學教育培訓任務時,一位所長講了一個他自己的故事。他的轄區有一對夫妻經常發生家暴,對其丈夫也因為家暴也作過治安處罰,但始終沒有見效。最后一次,公安機關調查取證完成后這位所長主動與其妻子進行交流,共同探討家庭治療的方法,形成一致意見:挽救丈夫。于是,這位所在通知家屬時妻子主動到公安機關當作丈夫的面“求情”,并提出“保證”。妻子當場說,如果丈夫再犯她愿意去拘留所陪同丈夫。所長當作夫妻的面,稱丈夫沒有表態,“不領情”,堅決“不同意”。結果妻子與所長發生“沖突”,“對吵”。此時,丈夫被所長的“戲”帶入。公安機關教育釋放后,夫妻從此未發生家暴和睦相處。通過這個故事,筆者認為處理“家事”的民警需要普及家庭治療的知識,需要專業化隊伍。公安機關的執法目的不僅僅是要拘留人、打擊人,更關鍵的是激活家庭治療機能,讓每一個家庭和諧安康。
3、依法處理相關違法行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5條之規定“虐待家庭成員,被虐待人要求處理”“遺棄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被扶養人”等違法行為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公民安寧守護
《民法典》人格權編全面加強各項人格權保護。民法典以單獨成編的人格權編對各項人格權利作出全面確認、給予有力保護。比如,民法典禁止以電話、短信、即時通訊工具、電子郵件、傳單等方式侵擾他人私人生活安寧的行為,有利于保障社會生活的安定有序。隨著人們對信息工具的依賴,“被騷擾”是現實生活中沒有人能夠避免的問題。《民法典》1033條第一千零三十三條“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權利人明確同意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一)以電話、短信、即時通訊工具、電子郵件、傳單等方式侵擾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寧;(二)進入、拍攝、窺視他人的住宅、賓館房間等私密空間”
1、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2條之規定,“寫恐嚇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脅他人人身安全”“ 寫恐嚇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脅他人人身安全的”等違法行為將“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2、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0條之規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將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將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41條之規定,反復糾纏、強行討要或者以其他滋擾他人的方式乞討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民法典在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穩預期、利長遠的基礎性法律⑦。民法與行政法本身具有其自身特點,公安機關在執行法律中如何貫徹落實《民法典》需要對民法精神、原文學習。可以肯定的是《民法典》為各級公安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引入了新理念,設定了新邊界,提出了新要求,要及時清理、修改、廢止公安工作中原有的與《民法典》精神內涵不一致的有關規定,并及時修訂與《民法典》實施相配套的規范性文件,加強相應的公安制度建設,保障《民法典》實施的有效推進。對于《民法典》賦予公安機關職責、公安執法中需要保護的對象和范圍、如何綜合運用法律對民事侵權行為打擊等重大執法問題需要深入研究和思考。本文僅就公安機關在《民法典》法律適用常見問題進行研究,存在一定局限性,旨在拋磚引玉。公安機關作為執法機構,是《民法典》的模范守法者和重要執行者,在重大公安工作決策、行政刑事執法活動、社會治理、參與民事活動中,貫徹落實好《民法典》,把《民法典》作為法治公安建設重要內容一以貫之,維護好廣大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
(作者:謝平,四川省綿陽市公安局涪城區分局法制大隊一級警長,四川警察執法研究中心研究員、副主任,四川省犯罪防控研究中心研究員,四川省警察法治文化研究會常務副會長,四川省法治文化研究會理事,四川省綿陽市法學會理事、四川省綿陽市刑法研究會理事)
參考文獻
①《充分認識頒布實施民法典重大意義,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權益》《 人民日報 》( 2020年06月16日 01 版)
②新浪政務《習近平民法典“講義”中的人民情懷》
https://news.sina.com.cn/gov/xlxw/2020-06-16/doc-iircuyvi8792329.shtml
③謝平,《“大數據+偵查”的法律邊界思維》,《公安研究》2019年第6期
④河北省館陶縣人民法院刑 事 判 決 書(2017)冀0433刑初12號
https://www.sohu.com/a/358456685_351144
⑤孫茂利主編,《違反公安行政管理行為名稱釋義與實務指南》,第127頁,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1年3月第一版
⑥四川綿陽一嬰兒赤裸被扔公廁?警方通報:系未婚女子獨自產子后遺棄https://www.takefoto.cn/viewnews-2077389.html
⑦習近平,《充分認識頒布實施民法典重大意義依法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權益》,《求實》,2020年第12期,第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