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快餐服務社欠40萬余元的大米款不還,被供貨人告上法庭并要求加付逾期的利息款,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判決支持原告黃先生要求被告某快餐服務社除支付貨款40.7萬余元外;還支付欠款利息按日萬分之2.1計算。
做大米生意的黃先生與某快餐服務社合作一直很好,但在2007年3月到2008年4月的一年多時間里,該快餐服務社買大米開始打欠條。并不能按約定時間向黃先生支付貨款。
直到2008年5月,在黃先生多次催促下,快餐服務社對還款期限作出書面承諾。快餐服務社向黃先生出具總欠條一張,載明2007年至2008年4月共欠黃先生貨款41.7萬余元,并約定從6月起每月支付6萬元,剩余款項2008年11月底付清。但還款期限屆滿后,該服務社僅支付了1萬元,余款40.7萬余元并沒有支付。故今年1月元旦剛過,黃先生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貨款40.7萬余元,同時還支付逾期利息款。
訴訟過程中,黃先生明確利息的計算方法為,其中貨款9.7萬余元的利息為1000余元,還有31萬元的貨款利息,從起訴之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日萬分之2.1計算。也就是說快餐服務社如果不還,從2009年1月5日起承擔每天60余元的利息。
快餐服務社認為,對欠款的數額無異議,愿分期償付,但對利息部分雙方沒有約定,故不同意支付。
法院認為,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于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購買大米,理應支付原告相應的貨款,現原、被告雙方已經進行了結算,明確了欠款的數額,并對其中部分貨款約定了還款時間,該欠條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被告快餐服務社理應按約支付尚欠原告的貨款。被告未按照承諾的時間支付貨款,理應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利息數額從起訴之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日萬分之2.1作計算,于法不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