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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戰“疫情”我服務(之十一):關于疫情期間辦案期限屆滿的治安案件如何處理的法律服務意見

        來源:四川公安戰疫法律服務志愿者突擊隊 作者: 發布時間:2020-03-11 15:03:42

        四川公安戰疫法律服務志愿者突擊隊成員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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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航穎:女,漢族,成都雙流機場海關緝私分局法制科  從事刑事案件預審、行政案件審理;四川警察學院警務碩士,擔任成都海關公職律師,四川警察執法研究中心特聘研究員;主持十余項省級課題,并在國家級及省級期刊上發表十五篇文章。


         

        關于疫情期間辦案期限屆滿的治安案件

        如何處理的法律服務意見

         

        【提問】由于疫情的防控,影響了治安案件的調查取證,兩個月的辦案期限已經屆滿,能否適用不可抗力中止、中斷計算辦案期限? 公安機關該如何處理?

        【疑難問題】

        1、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能否因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適用中止、中斷?

        2、對辦案期限屆滿的治安案件,該如何處理?

        【突擊隊法律服務意見】

        經討論后形成的意見:

        一、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不能因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中止、中斷。

        治安案件辦案期限的設立旨在體現行政執法的效率原則,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督促公安機關積極履行職責,避免案件久拖不辦、久拖不結的現象發生。我國目前還沒有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行政程序規定分布在不同層級的法律規范文件中,行政法雖然未引入不可抗力,但《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了案情進行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除此之外,現行行政法律法規并未規定治安案件辦案期限的其它“中止”、“中斷”程序,疫情期間,治安案件部分調查取證客觀上可能無法繼續開展,但仍受辦案期限的約束。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九十九條:“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

        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二、對辦案期限屆滿的治安案件需區分情況作出相應處理。

        1、確有違法行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案件,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根據其情節和危害后果的輕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2、確有違法行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作出不

        予行政處罰決定;有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違禁品、管制器具的應當予以追繳或者收繳;

        3、公安機關已經充分調查取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4、在疫情期間,能夠采用快速辦理機制的,盡量通過簡化取證方式和審核審批手續等措施快速辦理。因疫情防控等客觀原因,導致不能開展正常調查取證工作的,采用遠程視頻詢問、告知,委托異地公安機關代為詢問、調取電子數據、接收自行書寫材料、進行辨認、履行處罰前告知程序、送達法律文書等方式進行辦理。屬于案情重大、復雜的,依法履行辦案期限延長手續。

        對確實無法收集證據(需有相應的證據證明,比如關鍵證人是確診的冠狀病毒感染者的密切接觸者,正處于隔離期無法收集證據),不能查清案件事實的情況。《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規定了“對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觀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內無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繼續進行調查取證,并向被侵害人說明情況,及時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公安機關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也規定了“對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逃跑等客觀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內辦結的,公安機關應當繼續進行調查取證,及時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不能因已超過法定辦案期限就不再調查取證。”這里的客觀原因也包含因疫情防控不能及時收集證據。據此,因疫情防控的客觀情況,無法及時收集證據,案件在法定期限內無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向被侵害人說明原因,取得被侵害人理解,待疫情等無法取證的客觀原因消除后,繼續進行調查取證,及時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此外,從 行政訴訟的判例來看,對超過辦案期限的公安行政處罰,如果沒有其他事實、程序問題,法院一般會認定為違法,不會撤銷處罰決定。因此,對于超過辦案期限的治安案件,公安機關仍應當進行調查并作出相應的處理。

        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六十五條:“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辦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辦案期限的,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對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觀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內無法作出行政處理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繼續進行調查取證,并向被侵害人說明情況,及時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一百七十二條:“公安機關根據行政案件的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確有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根據其情節和危害后果的輕重,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確有違法行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處罰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有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違禁品、管制器具的,應當予以追繳或者收繳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

        公安機關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關于辦理治安案件期限問題。《治安管理處罰法》第99條規定:“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鑒定的期間,不計入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這里的“鑒定期間”,是指公安機關提交鑒定之日起至鑒定機構作出鑒定結論并送達公安機關的期間。公安機關應當切實提高辦案效率,保證在法定期限內辦結治安案件。對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逃跑等客觀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內辦結的,公安機關應當繼續進行調查取證,及時依法作出處理決定,不能因已超過法定辦案期限就不再調查取證。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在逃,導致無法查清案件事實,無法收集足夠證據而結不了案的,公安機關應當向被侵害人說明原因。對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治安案件的辦案期限,應當從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之日起開始計算。
        公安派出所承辦的案情重大、復雜的案件,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應當報所屬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

        (上述意見供參考,執法中需根據具體情況和當地公安機關要求辦理。)


         

        責任編輯:趙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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