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29日,馬某某與某銀行簽訂《個人消費擔保借款合同》,以馬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屏山縣屏山鎮東正街的房屋抵押擔保,向銀行借款4萬元,到期日2005年4月28日。貸款到期后,馬某某未按期還款,銀行也只是年年催收,而馬某某提供抵押擔保的房屋因向家壩電站建設被水淹沒,政府按相關規定核定補償款。直至2016年銀行將馬某某訴至法院,請求判決馬某某償還借款本息,并以抵押房屋的補償款用于了購買屏山新縣城一套移民安置房屋為由,請求對馬某某所有的位于屏山新縣城一套移民安置房享有優先受償權。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一般情況下,抵押權直接指向抵押物本身,即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抵押財產優先受償。在發生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征用等情形,因該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征用而能獲取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俗稱“三金”)的情況下,抵押權人的權利可以及于“三金”,可以對“三金”行使以下權利:1、如果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已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可以對“三金”主張優先受償權;2、如果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未屆清償期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三金”采取保全措施,也可以提存“三金”。待債權到期后對保全或提存的“三金”行使優先受償權。但是,若未采取任何措施對“三金”進行控制,抵押人使用“三金”購置了其他財產,抵押權人無權對使用“三金”購置的財產主張優先受償權。故本案中某銀行以抵押房屋的補償款用于了購買屏山新縣城一套移民安置房屋為由,請求對馬某某所有的位于屏山新縣城一套移民安置房享有優先受償權,依法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謝蘭秀)